行为人虽然也实施了前后两次诈骗行为,先是从车辆租赁公司骗得车辆,之后又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从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处取得财物。但对于这两个行为,行为人骗得车辆是手段,最终目的就是占有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的财物。骗得车辆和骗得财物并不是两个独立行为,不能分开评价,只能认定为一次诈骗行为。
二、汽车租赁“两头骗”案件中被害人的确定
在汽车租赁“两头骗”案件中,汽车租赁公司和行为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行为人却将车辆变卖或者作为质押向他人借款,致使汽车租赁公司可能失去车辆而遭受巨大损失(至于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和汽车租赁公司的关系,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而善意的车辆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也可能因为行为人无权处分或者是涉嫌刑事犯罪,而被认定买卖合同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面临钱车两空的风险。那么到底是汽车租赁公司是被害人,还是善意的车辆买受人、质押权人是被害人?
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将车辆非法变卖、质押后,由于物权的追溯力,汽车租赁公司在案发后可以运用私力救济,如通过GPS查找到车辆后,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或者发现车辆后报警,拿出合法证件,将车取回。在上述情况下,汽车租赁公司并没有财产损失,能否认定其为被害人?有观点认为,汽车租赁公司是该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因为一旦车辆脱离了汽车租赁公司的掌握,只要发生意外,承担车辆实际损失的必然是汽车租赁公司。①无论车辆最后是否被追回,汽车租赁公司都已经受到了损失,车辆被追回也只是一种事后补救,汽车租赁公司的物权已经受到了侵犯,所以汽车租赁公司是该类案件的唯一被害人。
那么,车辆被追回后,车辆的买受人或者因为有车辆质押才出借钱款的质押权人反而钱车两空,受到损失的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为什么不能成为被害人?有观点认为,该类案件中的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不是刑事概念中的被害人,即使最后汽车租赁公司依靠私力救济或者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也不是被害人,因为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在车辆的流转过程中负有审查义务,其负有审查质押的车辆是否为合法财产的义务。②
笔者认为,在我国,对车辆实施严格的登记制度,车辆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车辆的行驶证等具有登记的证明作用。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在审查车辆的真实所有人时可以有充分的手段查询车辆所有人。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绝对善意的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不过,虽然买受人、质押权人在刑法上不是被害人,但他们在民法上具有请求行为人返还钱款的债权,可以作为民法上的受害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挽回损失。
综上,对连环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需要谨慎,不过综合来讲,将汽车租赁公司认定为被害人,比将车辆买受人、质押权人认定为被害人更适宜。事实上这样的认定,也更有利于鼓励车辆买受人、质押权人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进行车辆买卖、资金流转,从长远的角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