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2月7日,周某、裴某、许某预谋,由许某以租车为名到租车公司骗取汽车,由裴某联系收车人,将骗得的汽车转让给收车人换取现金。当日下午,裴某提供1万元租车押金,周某和许某至江苏无锡火车站北广场的无锡市途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许某租用汽车为名,在支付1万元押金后骗得该公司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1辆。
2015年2月8日下午,周某、裴某、许某在无锡市茂业百货一咖啡馆内,使用伪造的上述天籁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许某的名义,与收车人刘某以10万元的价格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得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该汽车在刘某的驾驶下行至江苏省沭阳县境内时,被无锡市途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截停后追回。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2.6万元。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车辆转让时使用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
分歧意见
该案中,周某等人存在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车辆转让两个行为。关于周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前行为(租车行为)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后行为(转让行为)只是处置赃物的变现手段,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后行为(转让行为)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前行为(租车行为)只是手段。
第三种意见认为,前行为(租车行为)、后行为(转让行为)均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第四种意见认为,前行为(租车行为)、后行为(转让行为)均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前行为(租车行为)、后行为(转让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按一罪处理(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骗租车辆后非法转让行为本质上侵犯了他人的私有财产
该案中,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起初是利用合法的租赁合同骗租车辆,在租车后、转让车辆时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这一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况,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持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中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而行为人租借车辆的目的就是想将车辆非法处置并获取利益,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侵犯他人的私有财产,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行为人虽采用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车后变现,但无论采用书面还是口头协议,其协议都是个人消费行为,行为人并非市场经济中经营活动的主体,所谓“合同”只是行为人用来诈骗的道具和幌子,并无真实履行合同的意图。因此,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诈骗罪的观点。目前市场上的汽车租赁公司虽名义上为公司,但除去几个大型的租赁公司,大部分还是属于个体工商户,公司所管理的车辆也大多不是公司财产,只是车辆所有人暂时放在租赁公司代为租赁。行为人租车时虽然和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这不是租车的必要手续。多数情况下,不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顺利将车租走。行为人的目的还是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和非法处置,而不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此外,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汽车租赁“两头骗”案件,不应认定为连环诈骗,而是应从整体把握,认定为一个诈骗行为。所谓连环诈骗,是指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再次实施诈骗,用后一诈骗所得归还前一次诈骗的钱财。连环诈骗案件的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一般来说每次都是基于独立的犯罪故意,不连续地实施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诈骗行为。而汽车租赁“两头骗”案件的